危險物及有害物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避要之通識措施。
如:「禁水性物質」,建請專櫃貯存,並於實驗室平面圖上標示位置,以便於救災,避免災情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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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設備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自動檢查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3條至第85條規定,對各類機械、設備及作業進行自動檢查,以確保設備、作業環境安全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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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限空間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1條規定,局限空間係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例如下水道、人孔、污水處理槽、水塔、儲槽等。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1條至第29-7條均為局限空間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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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管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規定: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職災通報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規定: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未完成通報將處3萬-30萬罰鍰)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包含受傷治療後經診斷後需住院之情形,於知悉住院應立即通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領有薪資之本校教職員工生,有上述情形請立即通報本組
(分機82170或82270,手機0927-652822潘組長)。
(最後更新日期:2023/02/09)